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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间发生死亡都算工伤?法院这么说!-优雇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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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6-09-08 10:06作者:优雇人力来源:优雇人力网址:https://youguhr.com/

工伤,优雇人力


我们都知道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是出差期间在酒店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


王某为某公司质检员。2019年7月4日,王某受公司安排到外地B公司出差。


当天上午8时,王某被B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接至公司后开始工作,于当天16时结束工作并定于次日继续质检,后于当天入住酒店,于18时与陈某及其家属在酒店附近的海鲜坊就餐,期间未饮酒,于19时结束就餐,步行回酒店。


7月5日凌晨2时,王某电话联系陈某,称其身体不适,陈某驾车将其送至市中心医院急救,王某于2019年7月5日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广泛前壁、侧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


7月18日,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对王某认定工伤。


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对王某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亡。


王某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王某因工外出的休息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院认为,王某受单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属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均应认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王某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王某亦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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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上诉:在酒店休息时间是供个人自由支配时间,不能将其在酒店休息的过程视为仍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审判决: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已故职工王某的上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本案涉及的仅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均未有明确定义。按照通常理解,工作时间一般是指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事务的工作地点。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拘泥于字面文意,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多样性具体分析,结合工伤保险原旨等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但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凸显对劳动者的现实保护需要而被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然该项视同工伤作为对职工的倾斜性保护,不要求突发的“疾病”必须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但由于对于职工而言,“病”和“伤”的保护毕竟是不同的,除职业病外,对疾病的保护一般属于医疗保险的调整范畴,故对于该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从立法本意出发,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延伸、扩充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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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单位指派外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确实如原审法院所述,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只要不从事和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合理的休息时间,均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间都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外派任务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时间,不属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从在案有效证据看,王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凌晨2时,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觉时间。而在宾馆休息睡觉,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单位的工作职责,不应将其延伸、扩充理解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否则,将超出常识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一般理解。


至于王某妻子所述因工外出期间合理的休息时间,亦属于工作时间一节。本院认为,该合理的休息时间应理解为短暂的休息时间,即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因生理需要而短暂休息的时间,并不应包括普通人在完成当日工作后正常夜晚休息睡觉的时间。


此外,从现有证据看,王某系质检员,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务是进行产品品质检验,无据证明其病发时所处宾馆是其检验产品品质的工作场所,亦无据证明其在病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因此,王某于事发当日凌晨2时突发疾病,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了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无据证明王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突发疾病,故其亦不符合该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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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某妻子的诉讼请求。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有自残或者自杀、醉酒或者吸毒导致伤亡,故意犯罪导致伤亡的也不能认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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